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間通過退除役特考進入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下稱勞工處)服務後,歷任勞工處第一科、第二科、第四科科員,八十八年精省後,勞工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勞委會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丙○○仍擔任第四科科員,負責人民團體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設立之初審工作,九十年二月改調任第二科科員,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業務整編關係,再調任第四科科員,負責辦理技術證照之換補發作業迄今,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二、 田秋菊 為「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下稱創新協會)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夫 廖益宏 。緣勞委會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為協助非自願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參加適性職業訓練及彌補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訓練容量及訓練職類之不足,以期增加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就近參加職業訓練管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公佈「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職訓練券試辦要點」(下稱試辦要點),並自核定日起實施。田秋菊、廖益宏於試辦要點公佈後,發現該試辦要點在實際施行面存在有訓練項目無須顧及就業市場、補助身分容易造假、取得人頭學員容易、補助款核撥採書面審查等漏洞,深覺在試辦要點制度性缺陷下有龐大不法利潤可圖,隨即廣向民間其他美容美髮補習業者誆稱惟有加盟創新協會成為協會之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方能開辦依試辦要點所規定以配合輔導就業為目的之班次,廖益宏除以「廖醫師」自稱外,並自稱與職訓局相關官員關係良好,藉此招攬加盟。
三、江月雲八十一年間原即於新竹市○○路○○號四樓開設「超越美容短期補習班」,從事美容教學業務,八十六年間,因帶領學生參加「十大傑出美容美髮大賽」因而結識田秋菊,八十八年間,廖益宏誆以上情,江月雲信以為真旋即簽約加盟並同意每位持職訓券上課之學員,由廖益宏抽取二萬六千元之紅利(每名受訓學員由勞委會補助訓練費用五萬一千元),廖益宏旋以田秋菊之名義申請設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勞委會以台八八勞中四字六一三一一號證書核准許可設立,然實際負責人為江月雲)。
四、八十九年間, 張淑惠 、 蔡有德 經由江月雲之介紹認識廖益宏,廖益宏復誆以上情,且表示加盟金需三十萬元,張淑惠、蔡有德因認加盟金過於昂貴,遂打電話向內政部詢問籌設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作業程序及手續,嗣得知相關申請作業程序歸屬中部辦公室負責承辦,並輾轉得知是項業務承辦人為丙○○。二人旋前往拜會丙○○,丙○○告以申請籌設職訓中心前須先申請核准設立具法人資格之協會,相關作業繁瑣且費時,可加入廖益宏已申請核准設立之創新協會較為便捷,張淑惠、蔡有德遂再次與廖益宏洽談並同意簽約加盟。廖益宏旋復以田秋菊之名義申請設立創新協會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雲林分會)。惟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社團法人申請附設業訓練機構,應檢附「一、申請書。二、設立計畫書。三、‧‧」等文件(第八條)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七條),設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設立目的。‧‧七、訓練設備規劃情形。」,而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其中雲林分會於設立許可申請之「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計劃書」項次四、擬設訓練職類訓練容量,申報美容美髮初級訓練、美容美髮進修訓練各三十人(訓練容量指同時可容納之訓練岡位數),另項次七、訓練設備規劃申報美容職業訓練專用美容椅化妝椅各十五座及美髮職業練專用美容椅、化妝椅各十五座。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丙○○至雲林分會現場勘驗,發現教室面積、訓諫容量及訓練設備均與計劃書申報內容不符,當場要求雲林分會負責人蔡有德、張淑惠立即改善,旋即離去。蔡有德、張淑惠旋將上情告知廖益宏,廖益宏即告知蔡有德、張淑惠只要渠等準備錢打點,其餘的事他會負責。嗣後,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的概括犯意,多次收受賄賂。㈠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廖益宏打電話通知蔡有德、張淑惠二人帶錢至中部辦公室與其會合,二人到達後,廖益宏即帶領二人在中部辦公室繞訪,並與多位辦公室人員打招呼,行至丙○○辦公室,廖益宏即與丙○○晤面交談,恰已時近中午,廖益宏遂提議至台中市蓮園餐廳用餐,席間張淑惠利用丙○○離席取菜之空檔,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現金(未包裝)給廖益宏。用餐既畢,步出蓮園餐廳前往停車處途中,廖益宏將內裝有二萬元現金之白色標準信封袋,趁機塞入丙○○褲子口袋,丙○○並未推辭而予以接受。當日某時,丙○○即將上開賄款存入其台中市黎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㈡同年月八日,丙○○至因公至北部出差,返途時繞道至廖益宏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溝後一之九號住處,指導廖益宏如何準備申設雲林分會之資料,廖益宏立刻通知蔡有德、張淑惠二人準備五萬元至上開住處會合,二人到達後,蔡有德在上開住處一樓客廳將五萬元現金交給廖益宏(未包裝)後,廖益宏即獨自至上開住處二樓,將內裝有三萬元現金之白色標準信封袋交給在二樓影印資料之丙○○,丙○○並未推辭而予以接受。丙○○返回台中後,旋將上開賄款存入上開帳戶內。㈢同年月某日,丙○○明知雲林分會之教室面積、訓練容量、訓練設備均與計劃書申報之內容不符,仍於「社團法人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申請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許可審核表」(下稱審核表)二、設立計畫書(四)擬設訓練類、容量、訓練實施方式、訓練期限、訓練目標及受訓資格下方之審核意見填寫「所申請訓練職類為進修訓練」、(七)訓練設備規劃欄下方之審核意見填寫「經實地勘查,訓練設備符合規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勞委會以台八九勞中四字第0六一九三九號核准雲林分會許可設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丙○○至台中分會現場會勘,會勘既畢,復近中午時分,廖益宏遂邀約丙○○至台中市火車站附近某家餐廳用餐,席間廖益宏將內裝有三萬元現金之白色標準信封袋一只交付給丙○○,用以酬謝雲林分會申請許可設立時所給予之協助,丙○○復未推辭仍予接受。
五、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主動簽分偵辦,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二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記事本一本、郵局存摺六本及郵票八十四袋。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證人蔡有德、張淑惠、 李英偉 、 彭瑞寬 、廖益宏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社團法人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申請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許可審核表」、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勞職許字第0一五0號,名稱: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訓練職類與容量載為:美容美髮各三十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雲林分會(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現場勘驗筆錄、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影本八張,與台中黎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六月八日、九月十六日現金存款紀錄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的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
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一個較重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罰。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認為必須行為人在自白的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本院認為後者較為可採。被告自第一次接受訊問,以至於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承認上述犯行,有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證,而且被告在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八萬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可證(本院卷第五五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既然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如此加、減結果,最低刑仍然是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本案並不是高官的巨額貪
污案件,既沒有長期的貪污,犯罪所得也只有八萬元,而且自接受調查以來,均坦承犯罪,誠心接受處罰,若對被告也處以上述徒刑,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量遞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而在一開始
接受調查時,就坦白承認,且表示願意接受處罰,並尋求繳回犯罪所得,待本院與地檢署協商好繳交犯罪所得的程序後,立即繳納(本院卷第五一、五五頁);實際上犯罪所得也不高,只有八萬元。本院認為,被告因為本案的犯罪而丟了工作、領不到退休金,自己受到的損害已十分嚴重,而被告如此誠心悔過,如果再給予長期的監禁,超越矯正的需要,也是一種浪費,因此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應該就已足夠。
㈦被告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參考其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㈧犯罪所得既已繳交,即無再宣告追繳沒收之必要。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法官柯志民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