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己○ 朝孝 字第一三一三七號函及函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是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無錯誤,本院自毋庸變更。被告丙○○、丁○○、乙○○及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乙○○、甲○○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丁○○、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丁○○、甲○○二人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均有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乙○○、甲○○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盜採之土方業已依雲林農田水利會(土庫站)之指示辦理整復清除工作,回填完畢,以及被告丙○○等四人於本案分擔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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