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雲林橋上欲往南迴轉,明知橋樑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雲林橋旁橋墩縫隙,由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往斗南方向行駛,丙○○避煞不及,以車頭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丙○○肇事後,隨即請不詳年籍姓名路人報警,協助將甲○○送醫,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丙○○主動表示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惠貞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及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橋樑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在卷可稽,被告行駛於肇事路段,明知橋樑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迴車,適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至橋樑,欲橫越道路,被告煞避不及,致肇本件車禍,其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請不詳年籍姓名之路人報警,協助將甲○○送醫,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被告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一頁背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十二頁)。被告行為合乎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該處不得迴車。原審以被告在該處迴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因認被告有過失等情,應有誤會;㈡告訴人甲○○騎乘輕型機車,在雲林橋上,係由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往斗南方向行駛,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記載,認被告係駕駛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有未當;㈢被告肇事後,隨即自首犯罪,並將告訴人甲○○送醫,進而接受裁判,已合乎刑法自首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應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未能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橋樑不得迴車,竟圖謀方便,在該處迴車,肇致本件車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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