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泓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農大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蕙寶 律師右複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参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参元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三月間起,以經銷商身分向原告買進飼料後轉手出賣予他人,銷售後應將屬於原告所有之底價款項交回,超過之銷售價格則為被告利潤,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未將底價貨款交付原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七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現僅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其餘不再請求,且原告公司係共同出貨立據,無法分帳,惟其債權仍屬可分之債,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二分之一貨款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自八十六年開始,兩造就銷售物品有約定底價,原告有向客戶收錢,且請求金額不應以伊向客戶所收款項計算;本件曾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泓惠公司固曾就被告積欠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六七四號卷宗核閱結果,該支付命令業因三個月無法送達被告而失效,是被告抗辯本件曾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乙節,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單一百二十張、託運單一張(附表另以客戶名稱為大項編號,以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所附為憑)為證,且在原告告訴被告背信罪案件中,刑事庭亦認定兩造間屬經銷買賣法律關係,雖被告有積欠貨款之情,卻與背信罪要件不合,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0號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也承認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情事,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均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其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等請求權業據原告撤回,不再贅敘),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底價總額七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其中之五百七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差額部分原告表示捨棄不再請求),並基於上開共有可分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即被告到庭應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