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所等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更正、補充為「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點多,到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點多,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所等處,先用摻入香煙點燃方式吸食毒品,後再改用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多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未發覺之罪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自首,有警訊筆錄及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主動向警局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毒品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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