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定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胞弟,前因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六二號裁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因當時之法定監護人為其等母親 沈籐 ,而沈籐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相對人未婚,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胞弟,業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心神喪失,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六二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禁治產後,其母沈籐為其法定監護人,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又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復未選定監護人,業有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稱明確。且據其陳稱,相對人之直系、旁系血親尊親屬業均已去世,同輩之血親亦僅存其與 熊世雲 二人,無法召集親屬會議等語,是本院自無須再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而應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僅存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甲○○○、熊世雲合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甲○○○照顧意願復屬強烈等情,認由甲○○○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應屬最為適宜。是本院即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