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甲○○
庚○丁○○乙○○丙○○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四四號田地面積○‧四二一四公頃原為訴外人沈江
山所有,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 沈江山 將其中之○‧三六八四公頃土地出租予原告之先父 沈運 ,租期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此有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可稽,但租期屆滿後,沈運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原所有權人沈江山不但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收取地租至六十一年二月間上開土地經鈞院拍賣程序拍定止,而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雖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日拍定取得該地之所有爟,但租賃契約仍對被告繼續存在。
2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經政府徵收做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至古坑間道
路用地,分割為同段一四四號面積○‧○二五九公頃及一四四之一號面積○‧三九五五公頃,而一四四之一號被徵收部分應分給承租人沈運地價補償金三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獎勵金十五萬八千二百元。
3原告之先父沈運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該筆地價補償金及獎勵金依法
應由繼承人即原告七人與原告之母 沈歐 足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繼承,詎被告竟疏忽未先向大埤鄉公所查明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沈江山與沈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欠缺注意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即向鈞院聲請裁定假扣押該筆地價補償金及獎勵金,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並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七人及原告之母 沈歐足 約收取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債權,雲林縣政府亦不得對原告七人及原告之母沈歐足約清償。
4被告辛○○為向雲林縣政府領取應發給 沈運之 繼承人之地價補償金及獎勵金,乃
於八十八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伊與本件原告七人及原告之母沈歐足約間就上開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嗣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將被告辛○○之訴駁回。被告辛○○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將被告辛○○之上訴駁回,並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足見上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金及獎勵金,依法應於八十五年間發給沈運之繼承人領取甚明。
5查被告疏忽未先向大埤鄉公所查明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沈江山與沈運是否有租賃
關係存在,亦欠缺注意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即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該筆徵收土地地價補償金及獎勵金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致原告就該金錢受到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收到執行命令)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共計七年之利息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利息之損害(即1,476,533元×年利率5/100×7年=516,786元),為此依法起訴請求。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此有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裁判要旨可稽。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明知原告於八十五年依縣政府製作的被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可領到補償金,他
還是故意去扣押原告可領的補償金,故本件被告有故意的行為,而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曾跟原告中的一部分人訂立協議書,雖該協議書因共同繼承人未全部參與而無效,但可證明被告明知原告有權領取補償金。原告就利息部分是依據民法二○三條的法律關係請求,請貴院依法斟酌。
3按「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
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此有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要旨可稽。查本件原告雖向雲林縣政府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及獎勵金之利息,但仍受到利息差額之損害,茲敘述之:
貴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發扣押命令至縣政府扣押原告可領的補償金,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才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命令,一共經過七年三個半月之久,原告才請求七年的利息損失。
原告應領土地徵收補償金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七年之利息為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即1,318,333元×5%×7=461,416元)、獎勵金十五萬八千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七年之利息為五萬五千三百元(即158,000元×5/100×7=55,300元),共計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金及獎勵金七年之利息應為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六元。
4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附有利息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
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領取獎勵金附有利息貳佰元,實際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之七年利息共計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原告等受到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七年利息差額之損害為伍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即516,716元-14,448元=502,268元),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要旨所示,請求被告賠償利息差額之損害。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整。
四、證據:提出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0九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0九號撤銷執行通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假扣押撤銷之賠償必以自始不當而撤銷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撤銷及實際受有損害者,其中一種始可請求。
2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
、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若在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以後,因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因情事變更而廢棄該裁定,既非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係因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應予撤銷,此有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可稽。故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適用甚明。
3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經法院點交給我,一直由我耕作系爭
土地,後來我要向法院聲請閱卷,但因該案卷宗銷燬,無法查證,在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的訴訟我也有聲請詢問證人,但法院不採納我所舉證人的證詞,原告如果有繼續耕作應該要繳租金給我,事實上他們都沒有繳納,沈江山於另案證稱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已沒有繼續繳納租金給我。
丙、本院依職權調用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0九號假扣押執行、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利息差額之損害賠償,並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為請求,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被告抗辯稱因假扣押撤銷而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需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撤銷及實際受有損害者,其中一種始可請求云云,當屬誤會,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包括被告辛○○之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之法律上評價及其他法律意見部分),已據其提出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0九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0九號撤銷執行通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三、債權人於假扣押後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假扣押後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但如假扣押債權人之行為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債務人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則債務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對於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四、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需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為其前提,否則不能成立,此觀該法條用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五、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不以獲有勝訴判決者為限,如謂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法律無此規定,且與前述請求賠償之人需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故過或過失)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相當之證明之法則不符,更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六、本件被告於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後,復對原告等人提起請求確認租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係以:
1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四四號土地為原告(即本件被告辛○○,於此段內
1、2部分均同)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十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點交給原告占有,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取得完整所有權在案。原告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法院在拍定後點交,將原告標買之土地交由原告管領使用。該筆土地自原告標得之後均由原告自行耕作,並未出租給任何人。原告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亦有登記自行在系爭土地耕作,並申報領取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該項補貼款項亦由原告具領。系爭土地因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至古坑線中山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工程所需,經依法報准徵收,依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之記載,本筆土地全部應補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但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五)鄉民字第四三六八號函卻轉達雲林縣政府通知,認為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沈運。因此該筆地價補償款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共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另三分之一地價補償款則由承租人沈運領取。另同段土地亦登載因配合徵收作業,有四成獎勵金共一百七十四萬元可領。補償清冊內亦登載原告為出租人,只可領取獎勵金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另十五萬八千元則歸沈運領取云云。承上所述,原告原應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共五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詎因主辦單位誤以為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而使主辦單位將應發之徵收土地款項扣留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給所謂的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沈運,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2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系爭土地根本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今因一紙雲林縣大碑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補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內謂出租人為沈江山,承租人為沈運,租賃期間為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云云,而致原告權益因該不存在之租賃關係而受不利益之狀態....。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立法原旨,耕地之承租人如已死亡十數年,縱令其有繼承人,但並未耕作該項耕地,原訂之租約早已屆滿失效,可由租約登記機關依據事實逕予註銷。主管機關未依法註銷早已消滅之租約,又補發一紙抄本並將原租約廢棄,致令被告誤以為可向原告請求徵收之地價補償三分之一,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四四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七、就被告辛○○於該事件之主張以觀,乃是依據拍賣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並自任耕作,自拍定至該地被徵收為止,並無任何人向其繳納租金之基璴事實,不承認就該地與原告之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乃訴請確認,形上式是主張自己之權利,看不出有何不法之情形,故原告如欲主張被告之訴訟行為係屬「不法」,或係利用訴訟程序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大埤鄉公所存有租約,土地登記簿亦有租約之記載,被告疏忽未先向大埤鄉公所查明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沈江山與沈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欠缺注意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該筆地價補償金及獎勵金,顯有疏失云云,惟查大埤鄉公所保存之租約租期僅至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土地登記簿亦僅記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而已,並無租約當事人及起訖日期,尚不足以為租賃關係於被告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甚或土地被徵收之時尚有效存在之確證,對照被告辛○○上開起訴之主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更不足以認定其為不法之行為。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曾跟原告中的一部分人訂立協議書,雖該協議書因共同繼承人未全部參與而無效,但可證明被告明知原告有權領取補償金云云。惟觀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屬和解之性質,而和解乃當事人互相讓步以解決妢爭之方法,當事人於和解條件中承諾之給付,不表示受領給付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必定存在,何况原告自陳該協議書因共同繼承人未全部參與而無效,自亦不足以為被告聲請假扣押或提起前開訴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不法」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但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之行為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認為確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伍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之利息差額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既依上開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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