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定其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八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而附表編號六所犯之罪,其行為時係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則對於附表編號六之罪,即不得謂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是本件關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