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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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盅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內,見被害人 吳桂榕 放置於店內之手提袋1個(內含悠遊卡2張、兒童外套2件、零錢約新臺幣50元)無人看守,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手提袋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被害人吳桂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於111年9月6日5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丙○○放置於該處之空酒瓶1袋(約含空酒瓶100支以上)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空酒瓶1袋,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告訴人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乙○○增明112偵緝449字第112902501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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