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芸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芸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處女蟳5隻及沙公4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芸婷明知其無力支付價金,竟以網購海產方式向告訴人 林鎂茹 詐得海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詐得之處女蟳5隻及沙公4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號被告洪芸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芸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明知其無力支付價金,仍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洪芸婷」聯繫林鎂茹,向其購買處女蟳5隻、沙公4隻(價格新臺幣【下同】1675元,含運費175元),致林鎂茹陷於錯誤,透過LALAMOVE快遞將上開商品於同日12時19分許交付洪芸婷,嗣因未獲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鎂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芸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鎂茹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畫面及對話紀錄、LALAMOVE外送紀錄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