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為宿醉酒駕、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0號被告黃金輝男33歲(民國78年8月28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輝自民國112年4月30日21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BLD-865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邱蓓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