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維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己字第3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維謙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遭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己字第35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迄今,然該署未依釋字796號解釋意旨撤銷前揭撤銷假釋之諭知,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89、2031號判決受刑人1.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4月;2.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1年;3.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14年;5.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前揭各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盜匪及執行刑部分,改判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1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14年;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8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74號裁定准許受刑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受刑人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己字第35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本件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判所宣告之殘餘刑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