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榆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榆庭 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告訴人 林來 好」應更正為「 林來好 」、第4行「告訴人」應更正為「林來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榆庭為圖自己之方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4頁)、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竊取之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來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被告江榆庭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榆庭於民國111年7月25日4時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26巷內,見告訴人林來好所有、擺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來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榆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來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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