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呂美麗 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 鍾烟 之債權人。鍾烟前因與相對人 鍾漢 正、 鍾漢建 、 鍾昇志 、 鍾宜庭 、 鍾惠萍 、 鍾金印 、 鍾金裕 (下合稱 鍾漢正 等7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之本案訴訟,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86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112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鍾烟 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 鍾榮發 、 鍾金富 、 陳鍾美女 、 鍾美珠 、 鍾美雪 、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鍾金裕(下合稱鍾榮發等12人)為鍾烟之繼承人,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鍾榮發等12人未向法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足見鍾榮發等12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乃代位鍾榮發等12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鍾漢正等7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節本、103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110年度司執字第4356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鍾漢正於鍾烟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112號執行在案後,即依系爭判決提供5,960萬元4,000元為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因相對人鍾漢正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鍾漢正取回擔保金。其後相對人鍾漢主張其因前開反擔保受有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害,而向本院對鍾烟之繼承人鍾榮發、鍾金富、鍾金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鍾漢正之訴。相對人鍾漢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當事人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鍾漢正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