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達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4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學府回收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CXY-818號普通重型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與學府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3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僅為購買烤鴨,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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