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隆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持石塊破壞告訴人汽車前擋風玻璃致破裂而不堪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被告王慶隆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隆與 姚登晉 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王慶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塊丟擲姚登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姚登晉。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登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隆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登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遭毀損之外觀蒐證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