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淨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更正為「乙○○因不滿甲○○於111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在介好唱卡拉OK唱歌時,疑似對其同居人 賴美秀 為性騷擾之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配偶 朱秀玉 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配偶朱秀玉於偵查中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院如上所述細故心生不滿,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述之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耳膜撕裂傷、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配偶朱秀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