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上訴人 黃汶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汶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8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同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錦木 、 嚴桂香 、被害人 郭秀美 達成和解,為車手,參與程度較淺,所得利益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乃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欲與其他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和解,以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