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 李鳳霞 被告 林玫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民國82年11月3日至85年11月2日止,擔保之債務係訴外人 王義雄 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之不特定債務,而迄今被告對王義雄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訴猶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82年11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2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第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3日至85年11月2日,此觀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上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
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85年11月2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三)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2年11月3日至85年11月
2日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自85年11月2日起算15年,則算至100年11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四)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從屬性回復,故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而查,被告既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屆至之105年11月2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堪可認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於105年11月2日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請求除去,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暨權利範圍│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1│新北市新莊區│李鳳霞│1分之1│收件字│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17日│││恒安段0334-0│││號:82│權利人:林玫嫈│││000地號土地│││年 莊登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字第0│3,000,000元││││││48115│存續期間:82年11月03日至85年││││││號│11月02日│││││││債務人:王義雄│││││││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義務人:王義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