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上訴人 陳碧珠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 蔡宗珍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碧珠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參加考選部舉辦之「7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丁等考試文書處理科」(下稱78年公務員考試)、「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科考試」(下稱79年公務員考試),其中78年公務員考試之國文科成績經人偽造;另79年公務員考試專業科目遭考選部人員偽造成績,平均成績降低為47分而未錄取等情,因認被告蔡宗珍身為考選部長,其下屬偽造考試成績及錄取標準,被告應連帶負責,即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被告復明知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圖利自己而未查辦,另犯刑法第131條之瀆職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刑法第131條第1項圖利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0年)。乃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1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於理由內論敘綦詳,並說明上訴人縱於第一審已陳明96至100年之公務員考試亦有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復與前開免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核屬是否應由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被告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反覆為偽造文書及瀆職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自100年起算時效期間等語,徒憑個人相異之見解,漫詞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海祥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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