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淑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淑梅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從中賺取任何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被告鄧淑梅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淑梅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前某日,透過WHAT'SAPP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TANDAVIDHO」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淑梅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3日14時許,自稱「MR.ROBERT」透過臉書、電子郵件與 林安悅 聯絡,佯稱其為美軍步兵,需林安悅協助支付美金1,850元通行費以請假離開埃及云云,致林安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月2日11時7分許,在臺灣銀行成功分行,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鄧淑梅上開臺銀帳戶內,鄧淑梅再依「TANDAVIDHO」之指示,於同年月3日13時49分許,提領該筆5萬元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二、案經林安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淑梅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號提供予自稱「TA
NDAVIDHO」之人,並提領該帳戶內5萬元予不明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朋友「TA
NDAVIDHO」是透過臉書認識,因網友要給「TANDAVIDHO」律師費,「TANDAVIDHO」便請伊幫忙提供帳戶,待收到匯款後再將之轉匯到馬來西亞給其家人,伊一開始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供其匯款,後來該帳戶被凍結,「TANDAVIDHO」一直拜託伊,伊就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TANDAVIDHO」使用,後來有5萬元匯進來了,「TANDAVIDHO」給伊1個電話讓伊聯絡來取款之男子,伊就提領該筆5萬元並交給該男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安悅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騙手法詐騙,
而存款5萬元至被告前揭臺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與不明人士「MR.ROBER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將自己所申設具專屬性之個人重要銀行帳戶,貿然提供予僅透過臉書認識、未曾謀面且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進行轉匯,實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再被告前透過WHAT'SAPP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TANDAVIDHO」聯繫並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後,因協助收取他人遭騙贓款,致該第一銀行帳戶遭凍結,被告並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在卷可佐。衡情被告應對「TANDAVIDHO」要求提供帳戶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產生懷疑,惟被告卻不顧前案教訓及「TANDAVIDHO」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無稽,未為任何查證或質疑,即再次提供本件臺銀帳戶予「
TANDAVIDHO」,並依「TANDAVIDHO」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不明人士,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TANDAVIDHO」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且對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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