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上訴人 謝昀曄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上訴人 鄭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及代墊之商標註冊費,係入股金而非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0萬元,及按總價金10%計算之損害賠償5萬元,暨加計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205萬元本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