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宇
賴沛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106年度偵字第29069號、106年度偵字第2907
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第29行關於「承前犯意」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第9行至第10行關於「 李翊 丞、庚○○
、蘇○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在新莊公寓之接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同案被告 李翊丞 )、恐嚇危害安全與普通傷害(與同案被告李翊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錢錢 」、「 浩浩 」之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在三重公司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與普通傷害(與被告甲○○、己○○)犯行,與甲○○、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新莊公寓內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強制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翊丞、少年蘇○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於106年5月2日
19時45分至106年5月3日20時許,短時間內在新莊公寓內持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對乙○○為傷害以及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接續為之,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庚○○、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時間,在
三重公寓內,共同以槍枝恫嚇、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被告 楊正清 雖援此於原審辯稱其以傷害方法妨害告訴人等之自由,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云云。然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而妨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乃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之自由。前者所保護者,係身體健康權,後者所保障者,為自由權。二者行為概念有別,規範內容互異,於社會通念上並不認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可以包含傷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參照)。則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妨害乙○○、戊○○、丁○○之自由後,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在新莊公寓內妨害乙○○自由期間與同案被告李翊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浩浩」之人共同恐嚇、傷害乙○○,在三重公司內與被告甲○○、己○○共同傷害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強暴、脅迫方式,分別剝奪告訴人戊○○、丁○○之行動自由,再與同案被告李翊丞、少年蘇○程共同為恐嚇、傷害、強制之犯行,均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應認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妨害自由與恐嚇、傷害犯行之各罪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妨害自由與恐嚇、傷害、強制犯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
,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蘇○程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普通傷害、強制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累犯⒈被告庚○○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⑧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⑦、⑧案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101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⑨假釋期間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撤銷,殘刑9月又24日);⑩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⑨、⑩案件與殘刑9月又24日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⒉被告己○○前於①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2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
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庚○○與乙○○、同案被告李翊丞與戊○○、丁
○○因有金錢或案件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處理,率爾共同以暴力相向,並剝奪告訴人等人之行動自由,非僅造成告訴人等人身體受傷,並使告訴人等人內心恐懼,危害其人身安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深刻之悔意,另被告己○○參與之程度不高,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己○○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渠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其家庭經濟狀況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3560公克,驗餘淨重3.19公克)、罐裝瓦斯4罐、瓦斯噴頭2個、沖天炮46支、鋁製衣架1支、西瓜刀1把、骰子8個等物品,均為同案被告李翊丞所有,供其被告庚○○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被告庚○○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庚○○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一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一㈡│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一㈢│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106年度偵字第29069號106年度偵字第29070號被告庚○○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解除委任)
楊顯龍 律師(解除委任) 劉永良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被告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四)、(六)、(七)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五)、(八)案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九)另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九)、(十)案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4日接續執行,嗣於
10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
1年5月接續執行,至10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庚○○、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己○○與李翊丞(所涉妨害自由、毒品等部分,另行通緝)、少年蘇○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為朋友,渠等為下列犯行:
(一)緣庚○○與乙○○於106年3月3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庚○○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販賣毒品未遂罪嫌起訴在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
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詎庚○○因前案對乙○○懷恨在心,於106年5月2日22時許,佯稱順路搭載乙○○及其妻兒前往新竹云云,先與乙○○相約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復由庚○○駕駛車輛搭載乙○○及其妻兒前往新竹,於過程中,庚○○將乙○○及其妻兒載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車廠內,在場庚○○、李翊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以「如果你不上車跟我走,你妻兒會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恫嚇乙○○,乙○○因心生畏懼,遂與妻兒均遵從庚○○之指示,搭乘李翊丞所駕駛之車輛,與渠等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82號4樓之1地點(下稱新莊公寓)。抵達新莊公寓後,庚○○要求乙○○及其妻兒均進入房間,並將乙○○與其妻兒隔離,在場庚○○承前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 皓皓 」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庚○○以「如果你不給付50萬元,就不能離開,你太太跟小孩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恫嚇乙○○,並限制乙○○不得離開新莊公寓,如乙○○表示沒錢、想離開、想上廁所等情,庚○○則徒手或以拖把柄毆打乙○○頭部、手部,或以電擊棒電擊乙○○全身,「錢錢」以拖把柄毆打乙○○頭部、手部,「皓皓」以電擊棒電擊乙○○全身,致乙○○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挫傷、四肢外傷壓痛等傷害。嗣於106年5月3日凌晨5時許,庚○○、李翊丞、「錢錢」等人承前犯意,違反乙○○之意願,將其押往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地點(下稱三重公司),庚○○承前犯意,與綽號「 益民 」之甲○○、綽號「 韋梵 」之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甲○○手持黑色槍枝要求乙○○書寫遺書,以「我要替庚○○出氣,你寫完遺書,我叫要拿槍把你打掉」等語恫嚇乙○○,表示要置乙○○於死地之意,並於乙○○書寫遺書之際,持上開黑色槍枝在乙○○右耳旁邊由上朝下開槍,使槍口周圍火花噴濺至乙○○右耳及右側臉頰,致乙○○受有右耳膜穿孔等傷害,己○○從其包包內拿出槍枝,以槍口對準乙○○左邊太陽穴位置,並在乙○○面前開啟手槍彈匣,讓乙○○看見看彈匣內有填裝子彈,以此方式恫嚇乙○○,並限制乙○○之人身自由。嗣乙○○於同日8時許離開三重公司後,為確認其妻兒安危,便搭乘計程車返回新莊公寓,於該處復遇見庚○○、李翊丞、「錢錢」等人,渠等承前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均徒手毆打乙○○身體,將乙○○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至同日20時許,乙○○及其妻兒始離開新莊公寓。
(二)緣李翊丞與戊○○曾有買賣毒品之交易糾紛,李翊丞因懷疑戊○○所交付之毒品成分有稀釋,因而懷恨在心,故李翊丞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藉故與戊○○相約106年5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之小北百貨商店前見面。詎李翊丞、庚○○與蘇○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在場蘇○程對戊○○表示不用多說,先上車,隨後由李翊丞駕駛車輛搭載戊○○、庚○○、蘇○程前往新莊公寓;抵達新莊公寓後,李翊丞、庚○○、蘇○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均徒手毆打戊○○頭部、身體,庚○○持燒燙之玻璃球燙傷戊○○之後頸部,李翊丞以木棍毆打戊○○頭部、身體,致戊○○受有右側耳部、嘴唇、左側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庚○○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酒中加入辣椒、骰子2顆,要求戊○○將其飲用、吞食,如不從,則無法離開現場,致戊○○心生畏懼,而將之飲用、吞食,渠等並將戊○○私行拘禁在新莊公寓之陽台處,由蘇○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負責看管,過程中如戊○○表示要離開,便會遭蘇○程毆打,直至翌(12)日凌晨某時許戊○○始離開現場。
(三)緣李翊丞與丁○○曾共同販賣毒品,李翊丞因懷疑丁○○欲自立門戶,因而懷恨在心。詎李翊丞、庚○○、蘇○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4日5時許,由李翊丞駕駛車輛搭載庚○○、蘇○程至丁○○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庚○○、蘇○程見丁○○下樓,便上前以徒手拉扯丁○○,以此方式將丁○○強拉上李翊丞駕駛之車輛,庚○○持點燃之鞭炮丟入丁○○衣服內,使點燃之鞭炮在丁○○衣服內部噴炸,蘇○程以徒手毆打丁○○頭部、臉部、背部。抵達新莊公寓,李翊丞、庚○○、蘇○程承前犯意,渠等均徒手毆打丁○○、庚○○並持噴燈燃燒之火焰靠近丁○○,以此方式燒燙丁○○之身體、頭髮,庚○○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丁○○飲用尿液、吞食辣椒、骰子等物品,如丁○○不從,則李翊丞、庚○○、蘇○程則會毆打丁○○,並將丁○○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之廁所內,由庚○○看管,如丁○○表示想離開,庚○○則手持西瓜刀割傷丁○○之雙手,致丁○○受有顏面撕裂傷1公分、上唇撕裂傷、顏面擦傷、左耳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左上後背挫傷等傷害。經警於106年5月15日15時55分許,經新莊公寓房東 阮厚 蒼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3.3560公克,驗餘淨重3.19公克)、罐裝瓦斯4罐、瓦斯噴頭2個、沖天炮46支、鋁製衣架1支、西瓜刀1把、骰子8個等物品。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庚○○承認涉犯恐嚇│││中之供述│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等罪嫌││││,惟辯稱:伊在三重公司││││處時沒有看見槍枝、沒有││││用燒燙玻璃燙告訴人陳家││││興頸部、沒有用西瓜刀割││││傷告訴人丁○○雙手、沒││││有要告訴人丁○○吸笑氣││││云云。││││2.證明被告甲○○、己○○││││於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均有在三重公司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中之供述│犯行,辯稱:告訴人 徐子 ││││傑可以自由離開三重公司││││云云。││││2.證明被告庚○○、己○○││││均有在三重公司、且被告││││庚○○徒手毆打告訴人徐││││ 子傑 臉部、以鞭炮丟告訴││││人乙○○、以腳踢踹告訴││││人乙○○,並要求告訴人││││乙○○撰寫遺書;被告賴││││沛宗以氣槍射告訴人徐子││││傑手臂之事實。│├──┼───────────┼────────────┤│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己○○承認涉犯恐嚇│││中之供述│危害安全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伊無歐打告訴人乙○○云││││云。││││2.證明被告庚○○、甲○○││││均有在三重公司、且被告││││庚○○在新莊住處有毆打││││告訴人乙○○,被告 林益 ││││民持槍枝開槍之事實。│├──┼───────────┼────────────┤│4│同案少年蘇○程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庚○○有強制告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人丁○○上車、毆打告訴人││││丁○○、將鞭炮丟告訴人陳││││家興衣服內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一)部│││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分之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二)部│││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分之全部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三、(三)部│││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分之全部犯罪事實。│├──┼───────────┼────────────┤│8│證人即目擊證人 劉雪琴 於│證明犯罪事實三、(一)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分之全部犯罪事實。│├──┼───────────┼────────────┤│9│證人即目擊證人 陳瑀葳 於│證明犯罪事實三、(三)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分,告訴人丁○○遭限制人││││身自由,並受有傷害之事實││││。│├──┼───────────┼────────────┤│10│證人即新莊住處房東阮厚│證明新莊住處係同案被告李│││蒼於警詢中之證述│翊丞承租之事實。│├──┼───────────┼────────────┤│11│告訴人乙○○於106年5│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右耳│││月3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膜、肢體外傷壓痛等傷害之│││院和平院區之驗傷診斷證│事實。│││明1份││├──┼───────────┼────────────┤│12│告訴人戊○○於106年5│證明告訴人戊○○受有右側│││月18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耳部、嘴唇及左側頸部挫擦│││院三重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傷等傷害之事實。│││1份││├──┼───────────┼────────────┤│13│告訴人丁○○於106年5│證明告訴人丁○○受有顏面│││月15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撕裂傷1公分、上唇擦挫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顏面擦傷、左耳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左上後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14│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證明犯罪事實三、(二)部│││之現場暨暨監視器畫面翻│分之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9張││├──┼───────────┼────────────┤│15│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證明犯罪事實三、(三)部│││之現場暨暨監視器畫面翻│分之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31張││└──┴───────────┴────────────┘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惟刑法第302條之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查被告庚○○先於新北市樹林區恫嚇告訴人乙○○,要求其上車,其係以恐嚇、脅迫之手段,以達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目的,然告訴人乙○○上車被載往新莊住處內,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庚○○之控制,其先後遭被告庚○○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及三重公司,上開過程中,被告庚○○之剝奪他行行動自由之犯意升高,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嫌;且被告庚○○、甲○○、己○○等人,基於人數眾多及對拘禁場所之熟悉,已無須以恫嚇、毆打之手段即能達到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目的,並觀諸告訴人乙○○之受傷部位遍及頭部、四肢所受傷勢嚴重,被告庚○○、甲○○、己○○等人恐嚇、傷害告訴人行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被告庚○○、甲○○、己○○等人另具有恐嚇、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甲○○、己○○,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而被告庚○○、甲○○、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己○○在三重公司處,共同以槍枝恫嚇、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庚○○上開所涉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查被告庚○○、同案被告李翊丞及少年蘇○程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之小北百貨商店前恫嚇告訴人戊○○,要求其上車,渠等係以恐嚇、脅迫之手段,以達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之目的,然告訴人戊○○上車被載往新莊公寓內,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庚○○等人之控制,遭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上開過程中,被告庚○○之剝奪他行行動自由之犯意升高,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嫌;且被告庚○○等人,基於人數眾多及對拘禁場所之熟悉,已無須以恫嚇、毆打之手段即能達到私行拘禁告訴人戊○○之目的,被告庚○○在新莊公寓內所為之恐嚇、傷害、強制行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被告庚○○另具有恐嚇、傷害、強制之故意。是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而被告庚○○與同案共犯李翊丞、少年蘇○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上開所涉私行拘禁、恐嚇、傷害、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三)部分:查被告庚○○、同案被告李翊丞及少年蘇○程共同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告訴人丁○○住處樓下以強暴之方式,以達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之目的,然告訴人丁○○上車後,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庚○○等人之控制,是被告庚○○於車上之傷害行為,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其另具有傷害之犯意;復告訴人丁○○遭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被告庚○○之剝奪他行行動自由之犯意升高,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嫌;且被告庚○○等人,基於人數眾多及對拘禁場所之熟悉,已無須以恫嚇、毆打之手段即能達到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目的,被告庚○○在新莊公寓內所為之恐嚇、傷害、強制行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被告庚○○另具有恐嚇、傷害、強制之故意。是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而被告庚○○同案共犯李翊丞、少年蘇○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上開所涉私行拘禁、恐嚇、傷害、強制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物: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3560公克,驗餘淨重3.19公克)、罐裝瓦斯4罐、瓦斯噴頭2個、沖天炮46支、鋁製衣架1支、西瓜刀1把、骰子8個等物品,均為同案被告李翊丞所有,供其被告庚○○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庚○○上開犯罪項下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庚○○、甲○○、己○○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涉嫌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庚○○、甲○○、己○○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並未對告訴人乙○○、丁○○要求財物等語。
本件就上開要求財物而涉嫌強盜、恐嚇取財等部分,除告訴人乙○○、丁○○之指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有此情形,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庚○○、甲○○、己○○之認定。惟渠等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