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斯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斯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斯揚、 陳晧 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均可開設,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掩飾犯罪不法所得、逃避查緝,陳斯揚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 陳晧宇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接續向陳晧宇收取陳晧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蕭 榮昌 、 黃汶基 、 陳威如 、歐 陽良怡 、 許翠鳳 、 蘇宏福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或存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蕭榮昌 、黃汶基、陳威如、 歐陽良 怡、許翠鳳、蘇宏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蕭榮昌、黃汶基、陳威如、 歐陽良怡 、許翠鳳、蘇宏福、另案被告陳晧宇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卷第47、91、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陳晧宇於106年10月16日、106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斯揚固 坦承曾載送陳晧宇至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將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陳晧宇 拜託伊 載他去郵局辦提款卡,然後交給「許 孟偉 」,因為陳晧宇說他家住在山上,沒有交通工具,沒有辦法拿給「 許孟偉 」,而「許孟偉」住在伊家附近,陳晧宇把東西放在伊那裡,「許孟偉」下班後就會過來跟伊拿,所以當天伊載陳晧宇去郵局辦提款卡後就載陳晧宇回家,陳晧宇在下車前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給伊,因為陳晧宇把東西放在牛皮紙袋裡,所以伊不知道有沒有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陳晧宇說少了郵局的存摺,所以又去陳晧宇家拿郵局存摺給伊,伊記得陳晧宇只有拿三峽大埔郵局、彰化銀行的帳戶給伊,並沒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許孟偉」在當天下班後就有來找伊拿,伊就把東西都交給「許孟偉」,「許孟偉」並沒有拿錢給伊 云云 。
二、經查: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蕭榮昌等人,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昌、黃汶基、陳威如、歐陽良怡、許翠鳳、蘇宏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5
9號卷第14至3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0534605號函檢送之陳晧宇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儲字第1050159792號函檢送之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9871號函檢送之陳晧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59號卷第34至4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陳威如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許翠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刑事傳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59號卷第70至76頁、第78頁、第80至83頁),是陳晧宇所申設前揭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均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工具,告訴人蕭榮昌、黃汶基、陳威如、歐陽良怡、許翠鳳、蘇宏福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前揭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經陳晧宇於105年7月
7日至同年月18日間交予被告一節,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晧宇供證述在卷,雖證人陳晧宇就其交付前揭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之原因,曾先後供述「因為我有玩網路遊戲,那個人跟我說他要匯錢進去,因為他沒有戶頭叫我借他戶頭」、「我都交給陳斯揚」、「我總共給他3個帳戶,因為他說他要匯錢用的,所以我申辦了新的彰化銀行帳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62號卷第12頁)、「有一個朋友跟我借帳戶要匯錢,…,我的朋友叫陳斯揚,…,他說他玩星辰遊戲要匯錢,他說他沒有戶頭」(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卷第36頁)、「他說要跟我借帳戶,因為他要玩遊戲可以換現金,現金要存到帳戶裡所以需要帳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第26頁)、「因為當初我沒有工作,是陳斯揚跟我說賣帳戶有錢拿,我交帳戶給他之後,過了幾天之後我有問陳斯揚賣帳戶的錢有沒有拿到,陳斯揚說買帳戶的人沒有把錢給他」、「陳斯揚就問我有沒有沒有要用的帳簿要賣,我問他多少錢,他說現在還不知道,要看之後賣的價錢如何」(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第51至52頁)等語,足見證人陳晧宇就其交付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之原因,說法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其係因被告之提議始將前揭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一節,說法則始終一致,被告亦坦承陳晧宇確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其(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卷第46頁),足見證人 陳皓宇 之供證述並非無據,證人陳晧宇確有於本案告訴人蕭榮昌等人遭詐騙匯款前之105年7月7日至同年月18日間將前揭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一節,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其所辯係陳晧宇委託其將前
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許孟偉」一節,業為證人陳晧宇所否認,證人陳晧宇並證稱:我認識「孟偉」,是陳斯揚介紹的,沒有很熟,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沒有拜託陳斯揚轉交那些帳戶給「孟偉」,「孟偉」沒有跟我聯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第51至52頁),且就此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所述,「許孟偉」係住在其住家附近,衡情,被告應可查得「許孟偉」之真實身分或住址,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許孟偉」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庭陳述,是被告空言係陳晧宇委託其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許孟偉」,不知要做何用途云云,已難遽行採信;況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件案子是 許霆輝 的存摺在我家,我把它弄丟了,當下我有跟許霆輝說叫他去報警,但他沒有去做,我有LINE可以證明,因為這件同時卡到槍砲的案件,辯護人叫我認罪去跟被害人和解,所以我才認罪,那件的存摺也是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卷第101頁),則以被告先前已曾因帳戶相關案件經檢警調查,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此等情事自會格外審慎,以免再次觸法為是,若真有為他人轉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亦定會詳細詢問原由,以防其經手之金融帳戶再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使自己涉訟,輔以被告與陳晧宇不過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被告當無僅因陳晧宇請求即再為此等可能使自己再觸法網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倘如被告所言,陳晧宇係因家住山上、交通不便,始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其住處等候「許孟偉」前來拿取,然被告另亦陳述其當日尚且前往陳晧宇之住處搭載陳晧宇前往郵局申請補辦提款卡,則以被告自陳「許孟偉」係住在其住家附近,在此情形下,陳晧宇大可請求被告將之載往被告住家附近,由陳晧宇自行等候「許孟偉」下班,再自行交付前揭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許孟偉」即可,如此對陳晧宇而言,非但可確保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可交至「許孟偉」手上,亦可確保自身可取得提供此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對價,並避免其原可收取之對價遭中間人從中抽取或侵吞,對陳晧宇而言不異係更佳之選擇,陳晧宇竟捨此不為,而將前揭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轉交,致事後未能取得對價,亦與常情有違,證人陳晧宇實無僅因交通不便即為此舉之可能,佐以證人陳晧宇證述其不知如何聯繫「孟偉」,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許孟偉」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足見證人陳晧宇之所以將前揭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應係證人陳晧宇無與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直接聯繫之管道,如此始有透過被告轉交之必要。因之,證人陳晧宇將前揭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係因證人陳晧宇無法直接與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聯繫,而需透過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7日之結存金額為
5元,於105年7月7日申請掛失儲金簿並補發副本,同時申請補辦金融卡,於105年7月18日領收新卡;陳晧宇彰化銀行帳戶則係於105年7月7日新開戶,當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隨即領出;陳晧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8日前最後一次之交易時間為103年8月25日,該日結存金額為64元,嗣於105年7月5日掛失暨變更印鑑、掛失暨申請金融卡,於105年7月8日存入100元,於同年月
9日再提領100元等情,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5年10月26日彰峽字第55810219號函檢送之開戶照片、陳晧宇身分證正反面掃描本、彰化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個人戶領用單、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9日儲字第1050202445號函檢送之存簿變更代號、金融卡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7日儲字第1050193013號函檢送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936號函及檢送之基本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59號卷第102至112頁、第139至148頁、第150至
158頁),足見陳晧宇於105年7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密集開戶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之舉,此等行為顯非係為親友臨時急用一時出借自己手邊既有之帳戶資料,而係為將帳戶交付被告而專程前往各銀行開戶或申辦提款卡,則陳晧宇開戶或補辦之目的即係為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明,再衡以出售帳戶牟利之人,如其有直接出售之管道,即無必要多經一手轉交,否則即有可能減縮其原本可獲利之空間,反之對無直接出售管道而需透過中間人者言,中間人為確保其可從中獲利,定不會使帳戶之原持有人與欲收購帳戶之人直接接觸,則陳晧宇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之情形,實與上述無直接出售管道而需透過中間人者之情形相符;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因為陳晧宇缺錢,所以請我轉交給「孟偉」,他要賣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第42頁),是證人陳晧宇證稱係透過被告賣帳戶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存款帳戶,並均得申領提款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所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是由被告非但親自載送陳晧宇前往郵局申請補辦提款卡,其後陳晧宇並係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被告,陳晧宇亦無被告所稱「許孟偉」之聯繫方式,輔以被告與陳晧宇並無何特殊之情誼,被告於本案前並已因與本案相類似之幫助詐欺案件涉訟,被告於偵查中更曾自承因為陳晧宇缺錢,所以請我轉交給「孟偉」,他要賣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對陳晧宇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知之甚詳,絕非單純不知情之轉交者,竟仍自陳晧宇處取得前揭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自係有所認識,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至證人 張庭瑄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與被告一同至陳晧宇住
家搭載陳晧宇至郵局,之後要回陳晧宇家時,有聽到陳晧宇拜託被告幫忙把東西轉交給「許孟偉」,陳晧宇說他沒有車子出門不方便,後來被告就答應陳晧宇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卷第86至87頁),惟證人張庭瑄亦證稱不知道陳晧宇拿什麼東西給被告(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卷第87、89頁),則證人張庭瑄所證述陳晧宇請被告幫忙交付之物是否即係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屬不明,況依證人張庭瑄所述,其亦不知被告與陳晧宇於事前是否有何種約定,是縱證人張庭瑄曾見聞陳晧宇請被告轉交東西予「許孟偉」,惟此究係單純拜託不知情之被告轉交,或係因被告已先向陳晧宇表示可出售帳戶資料牟利,陳晧宇始透過中間人即被告轉交,並無從由證人張庭瑄之證述內容得知,況本件應係陳晧宇為出售帳戶,始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知情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予收取帳戶之人,已如前述,是證人張庭瑄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陳晧宇前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翠鳳受騙部分,詐欺集團固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罪之情節,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㈡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蕭榮昌等6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蕭榮昌、黃汶基、陳威如、歐陽良怡、許翠鳳、蘇宏福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蕭榮昌等人所匯付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蕭榮昌│105年7月18│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蕭│105年7月18日22│29,989元│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日21時50分許│榮昌,佯稱係郵局人│時30分許││帳戶│││││員,表示蕭榮昌網路├────────┼─────┤│││││購物資訊有疑,須依│105年7月18日22│10,985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39分許│││││││解除帳號云云││││├──┼───┼──────┼─────────┼────────┼─────┼─────────┤│2│黃汶基│105年7月18│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105年7月18日22│3萬元│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日20時59分許│通訊軟體聯絡黃汶基│時5分許││帳戶│││││,佯稱係黃汶基友人││││││││,急需款項周轉云云││││├──┼───┼──────┼─────────┼────────┼─────┼─────────┤│3│陳威如│105年7月18│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105年7月18日22│24,919元│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日22時13分許│威如,佯稱係郵局人│時13分許││帳戶│││││員,表示陳威如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4│歐陽良│105年7月18│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歐│105年7月18日20│26,888元│陳晧宇彰化銀行帳戶│││怡│日19時51分許│陽良怡,佯稱係網路│時43分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歐陽良怡網路購│105年7月18日21│29,985元││││││物誤設分期付款,將│時14分許│││││││為其聯繫發卡銀行,├────────┼─────┤│││││嗣再佯稱係銀行客服│105年7月18日21│29,985元││││││人員致電歐陽良怡,│時36分許│││││││表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105年7月18日21│29,985元│陳晧宇三峽大埔郵局│││││云│時32分許││帳戶│├──┼───┼──────┼─────────┼────────┼─────┼─────────┤│5│許翠鳳│105年7月5│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105年7月12日12│45萬元│陳晧宇中國信託銀行││││日12 時許 及同│翠鳳,佯稱係臺灣臺│時40分許││帳戶││││年月8日10時│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30分許│ 侯名皇 ,表示許翠鳳│105年7月13日11│75萬元││││││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時許│││││││指示將銀行定存解約├────────┼─────┤│││││並匯至指定帳戶以監│105年7月14日13│36萬元││││││管云云,並傳真刑事│時28分許│││││││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取信許翠鳳│105年7月18日11│24萬元│││││││時17分許│││├──┼───┼──────┼─────────┼────────┼─────┼─────────┤│6│蘇宏福│105年7月18│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105年7月18日21│3萬元│陳晧宇彰化銀行帳戶││││日19時52分許│通訊軟體聯繫蘇宏福│時許│││││││,佯稱係蘇宏福友人││││││││,急需款項周轉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