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上訴人 李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金樹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擷取檔案CH16之監視錄影畫面,卻忽略偵查及第一審勘驗本案另一檔案CH11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明明顯示上訴人所駕小貨車未與告訴人 李培華 機車擦撞之事實,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證人 劉柏均 、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慶源 之證述(均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撞及上訴人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車尾),經互核相符,並佐以: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CH16」)可知,當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時,後方有1輛機車經過,且「該機車經過的瞬間有碎片噴出,同時自用小貨車晃動了1下」,顯與二車發生撞擊之情狀相符,因而認定:告訴人之機車確有與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並說明就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等語,係如何不可採;雖原判決未就本案另一檔案CH11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第00時24秒顯示,行駛中的小貨車突然停止,機車從小貨車後方經過後,機車車頭向右偏,從影片看不出該台機車左側是否有與小貨車碰撞等情,予以說明此部分乃其拍攝角度及距離事故地點較遠,故無法看出告訴人與上訴人二車是否擦撞,惟檔案「CH16」因拍攝角度及近距離拍攝,已顯示二車確有擦撞。原判決對檔案CH11未予說明,固較簡略,惟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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