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蕭亦茜
被 告 蔡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甲○○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被告為乙○○,經
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於臺
中市○○區○○路與西安街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所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而被告機車現固為甲○○所有,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乙○○所駕駛,有彰化分局荊桐派出
所106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被告乙○○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62頁),堪認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逾越適用小額程序之請求範圍,依
前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8月17日19時5分許,由臺中市○○區○○○路沿福星路外
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行駛,至福星路與西安街口時,因駕駛
不慎,致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 王柏仁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同一車道之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635元(
工資1,474元、烤漆4,824元、零件3,337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
106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訴外人甲○○及被告乙○○調查
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可佐,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柏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就肇事經過情形陳稱:我駕駛ACN-1686沿福星路外側車道
往逢甲路方向直行,肇事前,我車暫行等紅燈,對方車重機
(7GQ-606,黑色,年輕男士、白色安全帽)由我車右方超
越我車,對方車左側車身碰撞我車右前車頭,對方車有暫行
回頭看一下,就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
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有駕
駛不慎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
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機車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63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3,337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該零
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系爭
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自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至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8月17
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3月計算,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則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20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工資1,474元、烤漆4,824元,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7,50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7,504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37×0.369=1,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37-1,231=2,106
第2年折舊值2,106×0.369=7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06-777=1,329
第3年折舊值1,329×0.369×(3/12)=1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29-1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