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朱春錢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進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占用之
土地地號(訴之聲明所載占用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已與起訴狀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同
段49地號不符,如有誤載,應一併提出所占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以及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何,俾核定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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