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黃明威
被 告 蘇重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9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享溫馨KTV」門口,與妻弟 胡良任 、妻
子 胡瑞敏 及友人 陳寶玉 坐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返家。嗣因胡瑞敏於同日4時50分許,不滿原告行
車速度過快造成陳寶玉緊張,先於車內出口質問原告:「不
然你現在是在不高興什麼,是在『假』什麼?」,原告回嘴
詢問:「你現在是在跟誰講話?」後,被告反而率先質問原
告:「不然你現在是什麼意思?」,陳寶玉雖試圖安撫胡瑞
敏、被告、原告,但未獲理會,胡瑞敏、被告兩人隨即開始
以無厘言語欲激怒原告並使原告無法接話,並要求下車。原
告依胡瑞敏、被告之要求將上開計程車停靠路旁後,胡良任
、被告隨即下車並要求原告下車。陳寶玉亦下車試圖和緩現
場氣氛。但原告依照被告、胡良任之要求將上開計程車停靠
臺中市○○區○○路2段與上仁街交岔路口路邊熄火下車後
,胡瑞敏、被告於車外竟又先挑釁原告,由胡瑞敏於原告尚
未有何成功回嘴之情況下,先嗆原告:「是要單挑還是要怎
樣」,「是在囂張『三小』」等語,被告則繼續質問原告:
「你是什麼意思?」等語,此際原告雖不甘示弱,也僅能回
應:「我什麼意思?我沒有什麼意思啊!」等語,被告聞言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一面警告原告不要講話,一面
出手推擠、揮撥原告而徒手擊中原告之胸口,致原告受有胸
壁挫傷之傷害,原告一面徒手抵擋被告進而與被告四手相拒
並警告被告不可以對其動手,一面揚言報警並要求胡良任、
胡瑞敏、被告、陳寶玉等人留下,詎胡瑞敏竟仍繼續逞口舌
之快,要求原告馬上報警。嗣警方經原告報警到場處理後,
胡瑞敏反而開始對警察抱怨原告浪費警力資源,被告則當員
警面前怒稱:「為什麼我會推他,是因為啊不然你是想怎樣
。」等語,胡良任、被告各於員警在場時向原告靠近並叫囂
,經員警制止。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給付710元醫藥費,被告刑事部分已被處罰
了,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內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檔案、青海路2段與上仁街交岔路口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檔案、警方隨身蒐證裝置之電磁
紀錄檔案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31頁至第
39頁反面),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4月9日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4頁),且被告所涉上揭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次:
1.醫療費用71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10元
乙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家庭情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計乘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
,名下有汽車一部;而被告學歷係大學畢業,從事醫生工作
,經濟狀況為月薪約12至1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利
憑單、營利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參酌原告係計乘車司機,被告為搭乘計程車之乘客,被告
明知原告係執行業務中,猶於原告對被告提供服務之際,情
緒激動,於爭執過程中,於言語、肢體上均欲提高自己並壓
抑對方之情況下出手推擠、揮撥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之傷害,暨衡酌原告於員警到場後,亦有挑釁被告之言語:
「你好笑拉…臭屁成這個樣子的…怎樣、你動手阿、你動手
阿…剛剛不是很屌、很威嗎…你在嗆什麼?你在嗆阿…」等
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
)之一切情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
2萬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嫌過高。至
於被告抗辯:關於刑事部分,被告已被處罰云云,然此仍不
能解免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共20,710元【計算式:20,0
00+710=25,71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7日,見106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第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7
1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