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王獻德
訴訟代理人 王 昱森
被 告 蕭堃偉 即遠東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一0六年度司
票字第二0五三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8日前往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營業址,詢問貸款事宜,
被告諉稱可為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30
萬元為個人信用貸款,另20萬元作為房貸預繳費用云云,伊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揭信用
貸款之擔保交付被告,惟伊從未自被告取得任何款項,兩造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然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
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原告已詳閱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始簽發系爭
本票。嗣於106年5月1日,伊通知原告貸款已核准,惟因
原告反悔不願辦理,自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違約條款辦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5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之財產即有遭被告持前揭裁定為
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被告辯
稱原告係為委託代辦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係成立委
任契約等語。經查:
1.系爭委任契約載明「甲方(即原告)為委任乙方(即被告)
及其指定之人代理甲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融資公司等單位
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事宜(以下簡稱委託事項),雙
方簽訂委任契約書並議定以下各項契約條款,共資遵守。」
「第二條委託事項:甲方同意以額度最高新臺幣壹至壹佰伍
拾萬元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全權處理向財政部核准設立
之融資公司等單位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直至融資公司等
單位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三條服
務酬金: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以融資公司等單位
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貳拾計算,甲方並應於乙方完成第二
條所訂委託事項之任務後,立即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等
語,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此,
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委任契約,兩造間所成
立者應係委任關係。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30萬元信用貸款之擔保,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
承原告悔約不願續辦貸款事宜,則被告當無請求報酬之權。
2.被告固辯稱:本件既係原告悔約不願辦理,自應依系爭委任
契約違約條款辦理云云。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委任契約書後,如非有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而欲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者,應依下列乙方處理委託
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開辦費、資處費並給付服務酬金:二
、甲方於乙方向融資公司等單位正式提出申請辦理委託事項
後,但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前終止委任契約者,甲方
應負擔上揭開辦費、資處費,並應給付以其授權額度金額百
分之拾計算之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
既主張依此條款之約定有請求報酬之權,自應由被告就此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已依約向「財政部核
准設立之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並經「核准撥款」之相關資
料,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貸款業經核准,即難憑採。從而
,被告自無依上開約定請求報酬之權。此外,被告亦舉證其
有依系爭委任契約其他約定收取酬金或費用之權利,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本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
,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新臺幣)││
├──┼───────┼──────┼───┤
│1│106年4月28日│300,000元│王獻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