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知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奕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號前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有車輛碰撞之侵權行為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
於同一車禍事故而對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9,300元之反訴
,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未逾越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
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該址有無車輛出
入,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址空地處倒車欲駛入車道
,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額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0元,醫療費25,000元,且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
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為靜止狀態,故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在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倒車
不慎之過失,撞擊反訴原告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車輛受
損。肇事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
300元(含鈑金2,200元、塗裝7,1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反訴原告違規停車,伊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得請求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兩造
駕駛執照)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7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⒉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導致本件車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
臨時停車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區○○○路718之2號內欲倒
車往榮民南路方向前進,當時其倒車時有看到後面沒有車輛
,其倒車出來後與停等於榮民南路718之2號前之肇事車輛
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
當時伊行駛於榮民南路上往中山東路上,當時肇事車輛停等
在榮民南路718之2號前,伊停等不到30秒即遭自上址倒車
出來之系爭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互核渠等陳
述可知,原告起駛前疏於注意周遭車輛動態,未充分注意並
確認其他車輛之距離安全無虞即起駛,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停放在上址,無法預測右側突然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突行
倒車駛入車道,而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依當時一般
情形,即無注意及此之期待可能性,顯見被告已盡其必要之
注意義務,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又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略以:「一、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空地倒車起駛
欲進入車道,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在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有卷附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至被告
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之情,係屬違規事項,並
非當然遽認與系爭事故有涉而須負擔過失責任。是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
屬無據。
⒉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反
訴原告給付肇事車輛修理費用9,300元乙節,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倘反訴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第
2款復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謹慎緩慢倒
車、亦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業如前述,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反訴被告卻未及注意,致系爭
車輛後車尾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均因發生碰撞而受損,堪認
反訴被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甚明。又反訴被告上開行為與肇
事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肇事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倘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肇事車輛修理
費用為9,300元(含鈑金2,200元、塗裝7,100元),有估
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原告所提肇事車輛
修理費用9,300元,均為工資費用,自無零件折舊之適用,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9,300元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3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部
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