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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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與伊之間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訴外人 黃貴美 為伊妻(被上訴人之母),係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黃貴美轉交伊,則系爭支票法律關係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間;縱認伊不得享有優於黃貴美之權利,但未載明黃貴美對伊得享有多少權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第二審判決認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信託、消費借貸等關係,卻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簽發鉅額本票係何用途,舉證責任分配顯不公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其對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以自己與黃貴美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理由前後矛盾,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按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㈤係認上訴人未支付對價自訴外人黃貴美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貴美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非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以其與黃貴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黃貴美,則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與黃貴美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所指者乃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之法效;此與同欄四、㈣謂兩造間無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以其與黃貴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二者不同,並無上訴人所指前後論述矛盾情事。上訴人所謂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與四、㈤互為矛盾,顯有誤會。而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上訴人所陳,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核該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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