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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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併酌其智識、生活情況、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8號被告王淑絹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1段70巷2弄2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絹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三條巷44號商店前,徒手伸入 周平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周平珠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平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