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林寶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林寶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00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另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見偵查卷第3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樂林寶鑾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3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林寶鑾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因需鐵製物品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在 郭惠芬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316巷28號洗髮院前,趁黑夜四下無人之際,以手推車竊取郭惠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毛巾蒸氣烤箱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該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而遭查獲。
二、案經郭惠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林寶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惠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監視器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相片、該失竊物品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樂林寶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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