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抗告人甲○○原名 鄭清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甲○○(原名鄭清輝、 陳仁治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論以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正上訴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以:㈠抗告人前於偵查中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於解除限制出境後,因處理大陸投資事業營運事宜,長達二年期間有多次入出國紀錄,且於偵查及第一審歷經十六次傳喚均準時到庭應訊,足證抗告人並無逃匿國外之虞,自無限制出入境之實益及必要。㈡抗告人雖在大陸地區有多項投資經營事業,但配偶及子女皆在台灣。抗告人年少時因戰亂隨同政府播遷來台,在當時時空背景環境下,為順利取得身分,冒名使用「陳仁治」,迄九十五年間自首犯情,始得認 祖歸宗 回復原姓名「鄭清輝」,嗣更名為「甲○○」,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諭知限制出境處分,致抗告人在大陸之身分無法變更,所有財產之名稱亦隨之無法變更,個人權利及公司營運陷於危機。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抗告人以外繫屬於該院之其餘被告涉嫌觸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已全部諭知無罪判決,是抗告人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出境逾期不歸之虞,抗告人並願提高保證金,抗告人之辯護人亦出具保證書擔保抗告人定能準時出庭應訊,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審經審酌全部卷證、抗告人涉案情狀及第一審判決結果,認為該案尚須詳加調查相關證據及案情,有待抗告人隨時親自出庭應訊,若准許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抗告人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確保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要求,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所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原聲請意旨所載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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