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陳美卿 相對人 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志展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1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許仁寳 對原債權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許仁寳於81年6月10日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及按月給付利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以其與吳志展共同簽發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詎前揭債務自82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2,461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迭經更名、合併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函為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城鄉│西城││196│建│00│13│82.25│1/18│重測前:大城│││││││││││││段518地號│├──┼───┼────┼────┼────┼────────┼─┼──┼──┼──────┼─────────┼──────┤│002│彰化縣│大城鄉│西城││195│建│00│02│39.32│1/18│重測前:大城│││││││││││││段518-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