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德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6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存摺係遺失,原審未傳訊重要證人作證,請求法院明鑒云云。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馬德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92年5月28日起至92年8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嘉隆 向其佯稱:渠有一筆稅捐處退稅款項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嘉隆陷於錯誤,於同日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欲辦理退稅,因而將新臺幣(下同)共99,982元匯至上揭帳戶內,因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又被告辯稱上揭帳戶遺失云云,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㈡說明被告所辯不僅與其先前偵查之辯解矛盾,且亦與調查其他證據結果相違,即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且詳予逐一指駁,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未傳喚證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從未聲請傳喚何證人(被告於上訴意旨同未具體陳稱證人姓名),此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判決自未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況且,被告並未遺失上揭帳戶,亦據原判決說明詳實,自亦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