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19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其民國80年初申請建築執照案延宕發照,繼又違法扣押建築執照,至86年5月始補延工期,已侵害其權益長達6年半,乃向該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經相對人以87年7月15日北府法2字第218139號函檢送87法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附記如不服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先後經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以本件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賠償之訴,並非訴願範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2號(聲請人誤為88年度裁字第932號)予以受理,並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192號、91年度裁字第117號、92年度裁字第455號、93年度裁字第1026號、94年度裁字第2194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194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執陳詞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惟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94年度裁字第21946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