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27號抗告人鵬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抗告人因牌照稅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94年4月8日府法訴字第0930335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撤銷訴訟。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4月12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算至94年6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此應算至94年6月15日屆滿,而抗告人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遲至94年6月17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抗告人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5月3日起訴並非94年6月17日起訴云云,惟起訴日期係以起訴狀到達法院為準,並非以起訴狀上所載之日期為準,本件抗告人94年5月3日之起訴狀,於94年6月17日到達法院,有該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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