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52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陳明其法條依據,惟據其後列聲請意旨,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雖曾具狀聲請參與前案審理法官迴避,但未獲置理;又本事件遭鈞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惟於該判決文末亦附加(其意略為):「原告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要求照徵收價格買回系爭土地時,行政機關須依此法配合其主張辦理」等語。然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駁回理由,與上開判決文末有利於聲請人法益之判定,有自我矛盾、不備合法法律,且違反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多號釋令(即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等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375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361號及94年度裁字第2121號裁定駁回各在案。玆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94年度裁字第2121號裁定即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對其所再審之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及,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上開本院88年判字第2073號判決文末所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均係關於土地徵收等相關實體法關係之見解,與原裁定所為程序上之論斷無關,原裁定未予論述,於法尚無不合,即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聲請人於本院原裁定審理期間,曾要求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惟原裁定合議庭法官徐樹海、吳錦龍、楊惠欽、林茂權及鄭小康等5員,均未參與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之審理,自毋庸自行迴避,原裁定就此事項未予論述,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其餘陳述,無非指摘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有如何實體違法事由,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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