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53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陳明其法條依據,惟據其後列聲請意旨,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雖曾具狀聲請參與前案審理法官迴避,但未獲置理;又本事件遭鈞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惟於該判決文末亦附加(其意略為):「原告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要求照徵收價格買回系爭土地時,行政機關須依此法配合其主張辦理」等語。然鈞院94年度裁聲字第000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駁回理由,與上開判決文末有利於聲請人法益之判定,有自我矛盾、不備合法法律,且違反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多號釋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4號解釋)等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件前此之判決、裁定主張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及,本院已以93年10月28日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訴,足徵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乃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本院原裁定審理期間,聲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情節,縱聲請人於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乙案審理期間,曾聲請法官迴避,並無拘束本院系爭原裁定審理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認本院原裁定違法。聲請人其餘陳述,無非指摘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有如何實體違法事由,與本件訴訟救助無涉,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