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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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之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之手段快速取得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且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31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加油站附近,趁乙○○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汽車,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嗣甲○○因駕駛該車不順暢,即於10分鐘後取走置放車內之NOKIA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鄉○○路,並旋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與文化三路口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被害人丙○○之供述。(四)物品認領保管單二紙。(五)鑰匙一支扣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檢察官曾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涂乃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