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42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即屬之。
二、原審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偏頗,未採納其請求予以查證或與證人對質,且未命證人 嚴嘉榮 具結,有偏袒之嫌。稅官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列舉扣除額」雞蛋裡挑骨頭,訴訟卷內文件,有小部分變造之嫌,及原確定判決亦未載明引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93年6月21日936信字第2346號函及附件,作為判決基礎之規定及依據云云,核其訴狀並未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亦未載明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及亦無不合之記載」為何?其未在判決書內或裁定書內詳予釋示正確理由,實難令人甘服。又對其所舉有利之舉證,隻字不予列入,審判顯屬不公,並引用所有呈案之行政程序文件及行政訴訟卷證,另請求開庭調查事證云云。核其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之上開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且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