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204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各節無非指本院93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送達不合法,捨行政訴訟法第31條「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而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聲請再審(按:聲請人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為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梁松雄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