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49號抗告人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向財政部、經濟部調印相關資料,發現抗告人丙○○、甲○○等兩人,雖人在美國讀書並未回臺灣,居然會參與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會議並簽名等共2次,由此足知抗告人被列為金豫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顯然是被偽造、被利用,上開偽造事實證據,抗告人早已提請相對人查證,相對人明知有疑義,卻仍不依法查明、依法處置,如此草率偏頗處理,原審法院亦未深入查究,逕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1050435號函,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處理程序,乃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等3人,向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撤回強制執行,該分局以系爭函文答復抗告人丙○○,核該函之性質,乃該分局就金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營業稅遭移送強制執行情事加以敘述,屬單純事實之說明,抗告人等之權益並不因此項敘述而生法律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9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1050435號函意旨,依其函釋內容所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原審認定屬單純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爭執實體事實之認定,惟原審裁定即以本件不合法程序予以駁回,對抗告人實體法上之主張未予審究,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忠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