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買進輸入仿冒商標及附有吊牌之商品涉犯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其公司「天尊企業社」名義輸入經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其委由力天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天公司)之乙○○運輸進口。經乙○○証陳扣案貨品收貨人為被告,及被告前配偶甲○○証陳僅依被告指示匯款予力天公司,不知採購事等為証,固非無據。然經訊被告則堅決否認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其購買輸入,並辯稱:天尊企業社係包裝理貨業者,本案扣案商品,係受大陸誠信公司負責人 黃忠 之委託,受貨、理貨,再運送予黃忠指定之受貨人,其非貨主,然因其嗣與配偶甲○○離異,其改往大陸發展,台灣天尊企業社業務均由前妻甲○○處理,故今已無法提出黃忠所指定受貨人之相關資料等語。
四、經查:被告辯稱天尊企業社為包裝理貨業者,本案並係為大陸誠信公司黃忠理貨一節,核與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登載天尊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理貨包裝業相符,且証人即力天公司乙○○並結証稱:其力天公司於大陸廣東乃從事倉儲物流,為大陸廠商集裝箱再分送世界各地,交由各地之派貨公司或直接交予客戶指定之收貨人,本案客戶為廣洲黃忠,將貨送至倉儲,並指定送台灣之「 許鑫 」即被告,又因兩岸無通匯,故倉儲、運費由被告代替黃忠給付,故有收受天尊之甲○○匯入該代收代付款項,之前亦與黃忠及「許鑫」有一次相同之交易,第一次交易為防有詐取不到運費,故有前往天尊拜訪,當時見該公司有二、三台貨車,是從事物流運送者,亦見過被告,本案貨物遭查扣,黃忠曾親自打電話及透過被告索賠,然有告知係因黃忠申報不實,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等情,與被告所辯確由黃忠委託送貨,及被告公司僅為一包裝理貨業者相符,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除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出境,同年四月卅日入境後(本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查扣),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即大部分時間均於境外,一年約返回入境二次,每次亦僅前往大陸創業等情均相一致,可堪採信。
五、是本案被告天尊企業社雖為國際運輸之收貨人,然如前述,其亦僅為包裝、理貨業者,於收受國際運輸後,再為內陸轉復因兩岸關係,有為大陸公司代收、代付運費等情,亦據証人乙○○証述詳實,今証人甲○○傳喚無著,然其前証述代付力天公司運費,亦與証人乙○○証述相符,要無從以天尊公司代付運費,遽認其即為貨主,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即係扣案商品貨主,揆諸首揭規定說明,乃本案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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