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駁回後,曾經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878號、95年度裁第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曲解準用之意義,以聲請無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將應以判決之本件事項改以裁定行之,卻未具體敘明理由與法律依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7條及同法第2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70號解釋意旨不合,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執此等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聲請人聲明合併請求支付撰稿打字郵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即失所附麗,自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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