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所屬警察局民國94年2月17日94年法賠字第002號理由書以其期日計算錯誤,影響抗告人權益為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直接向原審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原審逕以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抗告人所提撤銷之訴顯有出入。即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抗告人誤載為第11條第2項)規定意旨,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原審以非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於法不合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於92年1月25日,遭相對人所屬警察局第一局警員違法搜索其住處,乃向該局請求國家賠償,嗣該局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法賠字第2號理由書拒絕抗告人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千5百萬元。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抗告人主張遭違法搜索,請求相對人賠償遭拒絕,此拒絕之意思表示為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撤銷訴訟之部分既為不合法,損害賠償即國家賠償之部分無從合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抗告人該部分之起訴亦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按「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新起訴」,固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亦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合法提起行政訴訟者,始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抗告人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遭相對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自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程序循求救濟。抗告人不查,提起訴願,遭以不受理為由,予以駁回,原審以其訴訟不合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