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黃靜茹
       郭雅慧
被   告  林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明潼 尚積欠其:①新臺幣(下同
)5萬4,38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
17,597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5個
月為限等債務未清償,而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原為林明潼所有,
於104年7月1日出賣予被告林明芳(下稱系爭買賣行為)
,並於104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1/2予被告林明芳(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行為)
。又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
543號確定判決(該案原告為台新銀行,被告為林明潼、林
明芳,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均無效,並判命被告林明芳應塗
銷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林
明潼怠於請求被告林明芳塗銷所有權登記,為保全其對林明
潼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塗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予林明潼所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面積為4,871.06平方公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
1萬7,765元(計算式:500×4,871.06×1/2=1,217,76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1,000
元,應補繳1萬2,07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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