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鍾月安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有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銀行於91年4月1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向原告於103年2月27日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詠忻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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