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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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信託部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之自動轉帳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與該期消費金額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不符,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消費。惟本件實因被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書內授權上訴人由其存款帳戶就消費金額全額轉帳繳款,惟因其八十六年度十二月份轉繳帳戶餘額不足清償當期應繳總額,故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帳戶餘額(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扣除伍佰元做為當期繳款金額,以免帳戶內因無存款金額而自動凍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國際信用卡,經上訴人審核後,同意授與十五萬元消費額度,並約定每月十六日清償消費款,未依約清償時,除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收受後,即陸續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中三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未提出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通知函、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又被上訴人於持卡期間曾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款,其八十六年九月份所列消費額已如數清償完畢,同年十月及十一月所列消費明細,則均以臨櫃繳納現金方式,繳納消費明細所列最低應繳金額八千二百五十元、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又其同年十二月份所列消費明細部分則以自動轉帳金額方式扣繳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其金額雖與該期應繳總額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不符,然本件上訴人就伊係因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十二月份轉繳帳戶餘額不足,故以被上訴人帳戶餘額(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扣除伍佰元做為當期繳款金額說明甚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積欠上開消費款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揆諸首揭說明,即與積極之「自認」行為相當。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尚積欠消費款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一千零五十七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中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